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61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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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芳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芳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楊芳君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芳君、黃子容均係臺南市○○區○000號即○○○○醫院之護理人 員。楊芳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8時20分許,在上開醫院2C護理站員工更衣室內,徒手打開黃子容所使用之編號28號置物櫃,拿取黃子容所有之錢包,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錢包放回原位。嗣黃子容發覺遭竊,檢視其裝設於上開編號28號置物櫃內之微型攝影機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子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芳君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打開告訴人黃子容所使 用之編號28號置物櫃,並拿取其內物品等節,惟辯稱:我不清楚我當時拿的是什麼東西等語。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錢包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