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簡-618-2025030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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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舜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楊景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即有多次竊盜犯罪經法院判刑處罰,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再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受刑罰而知警惕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腳踏車1台,侵害程度固非鉅大,然未對造成之損失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腳踏車1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7號 被 告 楊景舜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景舜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凌晨4時許,見林秀媖停放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1前之腳踏車未上鎖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秀媖發現腳踏車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景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秀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至上開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