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61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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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行竊告訴人所有之洗衣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再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雙方簽立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7頁);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手段尚平和,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洗衣 籃,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有如前述之和解書1紙可參,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和解共識,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83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凌晨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波波投幣式洗衣店」內,見張哲蒝所有之洗衣籃1個置於該店桌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洗衣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張哲蒝發覺洗衣籃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哲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哲蒝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被 告所竊得之洗衣籃,因已發還予告訴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