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NDM-114-簡-62-202501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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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超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超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氏惠固認被告高超係竊取其所有之錢包(下稱本案錢包),惟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錢包之行為,檢察官亦係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錢包為告訴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應屬遺失物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本案 錢包,未將本案錢包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心起貪念將本案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於本院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被告所有,被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上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75號 被 告 高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超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仁店內,拾獲陳氏惠所有並遺失在該處之錢包1個(下稱本件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件錢包侵占入己,並自該錢包中抽取現金新臺幣1500元後,將之丟棄在該店1樓某男廁隔間內,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氏惠發覺上開錢包遺失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氏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超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 經告訴人陳氏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告訴 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監視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取得本件錢包之過程,自難以肯認被告確有竊取本件錢包之行為,是應認被告竊盜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揭侵占遺失物犯行間,係屬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