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簡-621-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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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5號、114年度偵字第1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會幫助他 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竟為獲取金錢,即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某處,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各稱甲、乙門號)SIM卡,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對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甲、乙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113年1月5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於113年2月15日9時30分許起,以甲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並佯稱:要收取投資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東明路某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自113年1月16日起,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於113年2月15日9時46分許起,以乙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並佯稱:要收取投資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10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某處(地址詳卷),交付現金80萬3千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0萬6千元)予前來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 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收款收據、收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甲、乙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二 位被害人得逞,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年紀尚輕、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職業、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提供之SIM卡數量、幫助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承以每門號500元之對價提供甲、乙門號SIM卡,依此 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千元,此1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