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624-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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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子良於民國113年9月8日凌晨6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里○○○村0號法務部○○○○○○○○○舍OO房內,因對同房受刑人杜忠佑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保溫杯及徒手方式接續毆打杜忠佑,致杜忠佑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共約2公分之傷害。嗣經杜忠佑具狀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杜忠佑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杜忠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3-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資料(見他字卷第59-6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先以 保溫瓶毆打,繼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應論以傷害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不加以反省自身過錯,反因金 錢糾紛,致生本案肢體衝突,衡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之保溫瓶,未據扣案,此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無沒收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