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簡-627-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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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53 4號、第3536號、第3699號、第3703號、第3893號、113年度偵字 第32090號、第33425號、第34026號、第34027號、第34391號、 第34392號、第3439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文熊犯竊盜罪,共十二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文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本院卷第5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犯之竊盜罪,係侵犯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 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文熊另所竊得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業已為被害人胡彩萾、魏惠美所取回,此有卷附代保管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茶葉2包 、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曬衣鐵架、廢鐵 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竹製蒸 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 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 支(價值共計3,000元);水桶1個(價值不詳);車鑰匙1把(價值2, 000元)、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水果刀1支、菜刀2支 、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 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 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毛巾2包(價值1萬2,0 00元);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等物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53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699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703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89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2號 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被   告 李文熊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一)李文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凌晨4時許至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南市○○區○○000○00號之「玉京觀」,徒手竊取李國維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夾管器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李國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李文熊於113年9月6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某廟宇處,徒手竊取陳雲龍所有、放置在該廟宇櫥櫃內之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嗣經陳雲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三)李文熊於113年9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裕益住處,徒手竊取蔡裕益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旁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蔡裕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四)李文熊於113年10月10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宥云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王宥云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等物品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攜帶之紙箱內,旋即離去現場。嗣經王宥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五)李文熊於113年10月5日上午8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28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即陳榮旭之車庫處,徒手竊取陳榮旭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價值共計3,0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陳榮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六)李文熊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胡彩萾所經營之麵店,徒手竊取胡彩萾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胡彩萾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七)李文熊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7時27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28分 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徒手竊取魏惠美所有、放置在上址處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魏惠美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八)李文熊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0時02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04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黃丁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黃丁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九)李文熊於113年10月25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賴秀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竊取賴秀英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賴秀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十)李文熊於113年10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2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呂玉慧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呂玉慧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十一)李文熊於113年10月25日上午6時23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2 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徒手竊取呂子司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經呂子司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十二)李文熊於113年10月24日凌晨5時44分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4 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柯伯旻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裝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旋即離去現場。嗣經柯伯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維、陳雲龍、蔡裕益、王宥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黃丁吉、呂玉慧、柯伯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53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000○00號之「玉京觀」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騎乘藍色機車、戴紅色安全帽、手拿白色袋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個(價值1,000元)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羅巡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被告有騎乘機車出現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且一開始手上沒有拿畚斗,要離開時手上多了一袋白色飼料袋之事實。 4 現場照片共計2張、113年9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共計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查詢資料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53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之廟宇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騎乘藍色機車、頭戴鴨舌帽、身穿淺色襯衫、深色褲子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雲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6日中午某時,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該廟宇櫥櫃內之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9月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共計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699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騎腳踏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蔡裕益住處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蔡裕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於113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發現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旁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遭竊之事實。 ㈡其證稱警方於被告址設臺南市○○區○○00號居所所查獲之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各1個,均為其上開遭竊之所有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蔡裕益指認遭竊物品照片、113年9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被告址設臺南市○○區○○00號居所之現場照片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70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王宥云所經營之小吃店,並徒手拿取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05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內之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4張、113年10月10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營偵字第38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即被害人陳榮旭之車庫處,徒手拿取被害人陳榮旭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榮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7日上午8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等物品(價值共計約3,0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共計5張、113年10月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209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胡彩萾所經營之麵店,徒手拿取被害人胡彩萾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胡彩萾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2日晚間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麵店鐵櫃上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領據、現場及查扣照片共計3張、113年10月22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342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徒手拿取被害人魏惠美所有、放置在上址處之水桶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我沒有拿塑鋁板2片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魏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二街與建平八街口之水桶1個(價值不詳)、塑鋁板2片(價值共計約500元)遭竊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共計3張、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02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黃丁吉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丁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及前車籃內之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現場照片共計6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被害人賴秀英所經營之小吃店,徒手拿取被害人賴秀英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太暗了我看不清楚,我忘記有沒有去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賴秀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6日上午9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店門口櫥櫃上之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0張、現場照片共計4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呂玉慧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有沒有偷我健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等物品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5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偷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呂子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之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7張、現場照片1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證據清單-【113年度偵字第3439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前往 臺南市○○區○○○街000號,徒手拿取告訴人柯伯旻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之事實。 ㈡其自承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 ㈢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忘記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柯伯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10月24日某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上址住處之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遭竊之事實。 3 113年10月24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2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李文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又被告李文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二)所犯之竊盜罪, 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 (一)查被告李文熊所竊得之夾管器1個(價值5,500元)、雨傘架1 個(價值1,000元);茶葉2包、茶壺1只、保溫瓶1個(價值共計約3,000元);曬衣鐵架、廢鐵架、不鏽鋼架、藍色塑膠桶各1個(價值共計約4,000元);竹製蒸籠蓋1個、菜刀4支、包子夾3支、大夾鐵2支、磨刀棒1支、鋼杯1個、剪刀1支(價值共計約1,500元);車庫用鋁製圍籬1面、鋼管3支(價值共計3,000元);水桶1個(價值不詳);車鑰匙1把(價值2,000元)、機車零件普利盤1個(價值500元);水果刀1支、菜刀2支、抹布2條、深色木頭砧板2塊、不鏽鋼漏盆2個、塑膠漏盆2個、水槽塞子2個(價值共計約2,470元);漏機油勺2個、手推車1臺、機車大燈組1組等物品(價值共計8,700元);毛巾2包(價值1萬2,000元);約克夏狗造型瓷器1個(價值3,500元)等物品,核均屬其犯罪所得,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前開被害人,爰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被告李文熊所竊得之紙餐盒1袋(價值100元)、塑鋁板2片( 價值共計約5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業已為被害人胡彩萾、魏惠美所取回,此有卷附代保管領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請求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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