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630-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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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91號),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廷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廷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欲竊取之物已交由被害人取回,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45號   被   告 黃廷禎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廷禎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6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見陳柏銘所有放置於門口信箱之包裹(含紅包袋、畫冊、月曆,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開。嗣為陳柏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廷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柏銘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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