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637-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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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應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應元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683公克),沒收 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並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3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 被 告 陳應元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應元前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訴字第460號、第937號判決分別判處及定應執行刑3年、4年8月,上開兩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陳應元並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5日因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許回溯3日之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2月25日,因交通違規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員警攔檢,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13年6月3日0時30分許,在停放於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6月3日0許45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復興路與大同路口處因駕駛車輛未開大燈而遭警攔檢,陳應元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683公克)、愷他命1包(含袋重1.454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扣押在案,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應元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先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 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用毒品大麻,時間是112年5月間在巴拉圭,施用毒品為大麻云云,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改口坦承犯行,且該犯罪事實部分,經警於113年2月25日21時20分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4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警於113年6月3日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毒品嫌疑人尿液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98)、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此外就犯罪事實㈡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就該案扣押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就該案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雖未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之行為處以刑事罰,但仍屬行政不法行為,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