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簡-638-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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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1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通盈通運永康營業所),見王壹振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壹振放置於車廂內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已返還王壹振)。 二、案經王壹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壹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之物返還告訴人。被告前有幫助洗錢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8號 被 告 陳冠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00000000000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22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通盈通運臺南營業所),見王壹振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坐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王壹振竊取放置於車廂內之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嗣王壹振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壹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壹振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上開現金,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