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63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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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軒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翊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吳翊軒貪圖一己私利,竟將被害人陳雅惠遺落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7,000元)侵吞入己,所為自屬不該,惟被告經查獲到案後坦承犯行,且已將侵占之上開物品返還告訴人,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42號   被   告 吳翊軒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軒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放並下車時,見陳雅惠遺失在該處地板上之紅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17,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紅包及現金侵占入己。嗣經陳雅惠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翊軒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上開紅包及現金,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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