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641-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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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聖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聖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鑰匙伍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唐聖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杜泓毅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鑰匙5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1 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1號 被 告 唐聖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戶籍遷出國外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聖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0時9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竊取杜泓毅所有,插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鑰匙孔之鑰匙1串(含鑰匙5支、大耳狗吊飾、桃木劍吊飾各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杜泓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聖洲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杜泓毅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