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64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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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珈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珈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珈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輝」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楊潔瀅無任何關係,竟然聽從真實姓名 不詳、LINE暱稱「輝」之人之指示,寄送內含恐嚇訊息之本件信件予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後號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前科素行(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被 告 郭珈妤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珈妤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下稱LINE)通訊軟體暱稱「 輝」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郭珈妤依「輝」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三重中興橋郵局,寄送含有恫嚇性言詞「我們酒店不是你想來就來想走就走的,如果你還是不接電話不回訊息,我一定讓你這個星期付出慘痛的代價,不想你家裡人出事就回訊息」之信件(下稱本件信件)至楊潔瀅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使楊潔瀅在其住處接獲本件信件並閱覽後,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珈妤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潔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與「輝」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信件、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