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NDM-114-簡-644-202502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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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淳沁 蔡家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被 告 吳仲晨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755號),而被告於審判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16 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淳沁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家芸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參加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吳仲晨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參加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吳淳沁、蔡家芸 、吳仲晨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訴字卷第10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起訴書就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第104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三人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而迄其等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揆諸前開說明,應均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圖一己之利,竟率 然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令國家偵查機關因而進行無益之調查程序,無端耗費刑事犯罪偵查資源,妨礙國家公權力之正確行使,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於審判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前科素行(參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06至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蔡家芸、吳仲晨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及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等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二人係因法紀觀念不足而犯本案,有專人輔導建立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觸法之必要,故命被告二人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55號 被 告 吳淳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家芸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仲晨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淳沁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九分麻微辣店家店 長,其與蔡家芸為母子,其等與吳仲晨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凌晨1時30分許,明知前開店家內並未發生違法情事,仍共同基於未指明犯人之誣告之不確定故意,由吳淳沁、蔡家芸在其等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住處,與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之吳仲晨通話並開啟擴音功能,再由吳淳沁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3人均向警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經警前往前開店家,確認並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淳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看到前開店家門關一半,且監視器線路被剪斷;謝秉囷、陳軒宏遭到控制、手機被沒收、人身自由遭到限制等,都是我們的猜想等語。 ㈡ 被告蔡家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到前開店家監視器線路被剪斷等語。 ㈢ 被告吳仲晨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惟辯稱:我接到被告吳淳沁、蔡家芸來電說謝秉囷、陳軒宏手機被沒收,因此我猜測他們會有危險或被強制帶走,我建議報警,但我不知道被告吳淳沁、蔡家芸把報警電話開啟擴音功能,也不知道我在跟員警對話,所以我才把自己的猜測全部說出來等語。 ㈣ 證人即被告3人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3人於上開時、地向警方報案之事實。 ㈤ 證人呂祥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何宗璿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拿了呂祥豪、謝秉囷之手機查看有無錄音後,隨即將手機還給呂祥豪、謝秉囷;無人遭到限制人身自由等事實。 ㈥ 證人謝秉囷、陳軒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謝秉囷、陳軒宏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並未遭到沒收手機或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㈦ 證人何宗璿、何彤瀞、陳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 何宗璿、呂祥豪、謝秉囷、陳軒宏、何彤瀞、陳怡菁於上開時間在前開店家討論事情,無人遭到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 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於上開時間接獲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經警前往前開店家後,確認並無如上開報案內容所指情事等事實。 ㈨ 電話錄音檔案暨譯文3份 被告3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手機門號致電員警報案稱:「前開店家有2個小朋友遭到控制、不敢反抗,他們被沒收手機,並且被拉進前開店家裡,不知道是不是被押起來」等語之事實。 ㈩ 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譯文1份 前開店家之監視器線路於上開時間遭剪斷,在此之前,店內並未發生如報案內容所指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 告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3人於112年5月10日晚間11時4 4分許,另報警稱「有可疑之人在店(即前開店家)前面徘徊,疑似有開槍聲響」等語,因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㈡查員警於上開時間接獲報案後,前往前開店家查看,並詢問 店家員工謝秉囷及附近民眾,查知該聲響為鞭炮聲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可知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爆破聲響,足見被告3人前開報案內容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即使經警確認並無開槍之情,亦不足以反推被告3人於報案時,主觀上具有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犯意,自難逕以刑法誣告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