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653-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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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源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源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被 告李源得具狀所為之自白」;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87號 被 告 李源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源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臺南車站台鐵便當本舖,徒手竊取店內之火車造型水瓶1瓶、奶茶1瓶、柳橙汁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共計新臺幣163元)得手後逃逸。嗣王家薇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家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源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拿取火車造型水瓶1瓶、奶茶1瓶、柳橙汁1瓶、舒跑運動飲料2瓶之事實。然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付錢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一卡通會員資料、和解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