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655-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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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41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314號)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案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士紘犯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處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非僅違反衛生 主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安全之審核暨行政管理,亦可能有害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意圖販賣而輸入非法醫療器材之數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易字卷第11頁)及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法務部調查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1號 被 告 林士紘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士紘為「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不得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竟意圖販賣,基於輸入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1688.com)批發網站以每件人民幣50元之代價,購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再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112年1月4日查獲上開「MUSCLE TONER」共計60件,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士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111年12月29日前之不詳時日,透過大陸地區阿里巴巴(1688.com)批發網站以每件人民幣50元之代價,購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再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上開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事實。 2 ㈠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3年8月15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4日南市衛食藥字第1120036279號函文暨檢附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2月10日中普稽字第1121002143號函文、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復聯絡單、貨品型錄、來貨照片等影本、「MUSCLE TONER」產品說明、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林士紘112年3月8日陳述意見書 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6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607046S號函暨檢附交易紀錄 證明: 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以「摩覴莫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號),委由不知情之立騰國際通運有限公司進口,以此方式輸入「MUSCLE TONER」共計60件之事實。 ㈡「MUSCLE TONER」共計60件係屬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器材之事實。 ㈢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輸入本案「MUSCLE TONER」共計60件商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 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是核被告林士紘所為,係涉犯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 1項之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嫌。 三、沒收: (一)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 (二)是以,本案被告林士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MUSCLE TONER 」共計60件,依上開規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