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656-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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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重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2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重亨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方式,向洪家豪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郭重亨於本院審 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正反面照片2張(見警卷第45-4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重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多次持其告訴人中華郵政提款卡盜領帳戶存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盜領告訴人洪家豪帳戶內之存款,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屬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已於113年11月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18個月,每月各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即共給付告訴人9萬元,且雙方均同意被告自114年1月起開始給付,被告並已給付第1期之分期款項5,000元(按被告雖自陳已於114年2月10日給付告訴人第2期款項5,000元,惟被告並未提出業已給付之匯款單等相關證明,依目前卷內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業已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21頁;本院易字卷第17頁)在卷可考,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復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未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之法院前案紀表)、盜領款項之多寡,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機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女友同住在臺中之居所地,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成立和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僅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和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不予沒收之敘明: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9,000元,未據扣案,該款項固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如上述,且被告約定賠償告訴人之金額為9萬元,已高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復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詳如前述,且此等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復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承諾賠償告訴人9萬元,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洪家豪支付9萬元。 被告已給付洪家豪5,000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洪家豪於113年11月2日所簽立和解書(見偵卷第21頁)之和解條件,及雙方均同意被告自114年1月起開始給付,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洪家豪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自114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29號 被 告 郭重亨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重亨與洪家豪係朋友關係。郭重亨未經洪家豪之同意或授 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21時53分、21時54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自動櫃員機前,持洪家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郭重亨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洪家豪所有存放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及1萬9000元;另於同日22時6分、22時7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自動櫃員機前,持洪家豪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郭重亨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洪家豪所有存放於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款2萬元、1萬元,而花用完畢。嗣經洪家豪於113年10月30日17時9分許發現帳戶內短少8萬9000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重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實有持告訴人洪家豪之郵局提款卡提領共8萬9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家豪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之中華郵帳戶內存款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新海成門市、水仙宮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份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之告訴人的提款卡,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櫃員機取得告訴人之存款,揆諸上開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正方式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請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請酌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8萬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等情,因被告擅自使 用告訴人提款卡前往提款後,再將提款卡歸還,尚難認有何竊盜犯意與犯行,而刑法已針對此種犯罪類型明文規範在第339條之2第1項,故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