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65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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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新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0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6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新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同日18時30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5 日18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113年5月8日8時49分、113年5月1 2日10時33分許」更正為「113年5月8日8時50分、113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基於同一對相同告訴人呂姿儀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因一時無法籌措股票交割款之資金缺口,而佯以販賣餐券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當;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另考量被告前亦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同樣佯以網際網路販賣餐券之詐術詐取他人之財物,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竟仍再犯本案詐欺犯行,素行尚非良好等情,有上開確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21頁、本院易字卷第11至12頁);惟衡以被告業已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檢察官提起本案公訴前,將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款項全數分期返還告訴人完畢,此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單據、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7至27頁),告訴人並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取之新臺幣(下同)92,250元,業已全數返還告訴人等情,有前開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可佐,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08號   被   告 藍新傑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新傑自民國112年1月間起,在臉書社群網站,以帳號「孫 達伍」(原帳號「達伍」)刊登販售販售王品集團、陶板屋、西堤餐廳餐券之訊息,呂姿儀曾多次向其購買餐券而與藍新傑有交易往來。迨於113年5月間,藍新傑因投資股票失利而產生資金缺口,明知其並無持有餐券,亦無力依約轉購餐券出售予呂姿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㈠於113年5月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姿儀佯稱:有50張「陶板屋」之餐卷(每張售價新臺幣《下同》615元,合計3萬750元)可資出售等語,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誤認藍新傑仍有履約之能力,而分別於113年5月4日17時26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匯款3萬元、750元至藍新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113年5月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姿儀佯稱:急需用錢,要將手頭上的100張「陶板屋」餐券出售等語,致呂姿儀陷於錯誤,誤認藍新傑確實持有100張「陶板屋」餐券可得出售,而議定以每張615元之價格向其購買,隨後於113年5月8日8時48分、113年5月8日8時49分、113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3萬元、2萬元、1萬1500元轉至前揭帳戶內。藍新傑於收受款項後即將款項挪為他用,嗣呂姿儀因藍新傑遲不依約交付餐券,始悉受騙。 二、案經呂姿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藍新傑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想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作為股票交割款,等股票資金缺補足後,再去購買餐券,並交付予告訴人,但後來投資失利,無法如期交付餐券等語。 2 告訴人呂姿儀於警詢之指訴、匯款執據、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匯款至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 被告前以同一犯罪方式對其他被害人實施詐騙,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藍新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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