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簡-658-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561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建禹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外包裝),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建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 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白色結晶3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純質淨重各4.907、3.609、0.361公克,合計8.887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4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而被告因持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61號 被 告 吳建禹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禹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 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不詳時日,在高雄市苓雅區「MUSE」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對價購買愷他命2小罐(1罐約5公克、1罐約9至10公克),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之。嗣吳建禹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877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菸捲各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建禹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數千元不等之對價購買愷他命2小罐(1罐約5公克、1罐約9至10公克)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愷他命2小罐(1罐約5公克、1罐約9至10公克),並自斯時起即非法持有,嗣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877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菸捲各1支等物之事實。 2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被告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共計11張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14年1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012256號函暨檢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 ㈠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㈡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凌晨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總計:8.877公克)、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菸捲各1支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禹所為,係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總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以上,核屬違禁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菸捲各1支,雖均屬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且與本案被告持有逾量毒品罪行無直接關連,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應由查獲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予以沒入銷毀,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鑑定結果 1 毒品愷他命 3 包 ㈠編號1: ①白色結晶外觀,檢驗前毛重6.347公克,檢驗前淨重5.746公克,檢驗後淨重5.728公克 ②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單包純度約85.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07公克 ㈡編號2: ①白色結晶外觀,檢驗前毛重4.780公克,檢驗前淨重4.185公克,檢驗後淨重4.165公克 ②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單包純度約86.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609公克 ㈢編號3: ①白色結晶外觀,檢驗前毛重1.036公克,檢驗前淨重0.435公克,檢驗後淨重0.419公克 ②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③單包純度約83.0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61公克 ㈣純質淨重總計:8.877公克 【計算式:4.907公克+3.609公克+0.361公克=8.877公克】 2 愷他命菸盒 (內含卡片1張) 1 個 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3 愷他命菸捲 1 支 ①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②檢驗前毛重0.679公克,檢驗後毛重0.545公克 4 愷他命菸捲 1 支 ①檢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②檢驗前毛重0.734公克,檢驗後毛重0.600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