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簡-663-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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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瀛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9號、114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瀛進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瀛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0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 ,徒手竊取ALEX KAY(中文姓名:艾力克斯,下稱艾力克斯)所有之捷安特牌灰色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9月20日1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之統一 超商九份子門市前,徒手竊取許瀞云所有之紅白色腳踏車1輛(裝有置物籃、坐架,價值約4,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嗣因艾力克斯、許瀞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循線追查,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各發還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關於前揭「一、㈠」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程瀛進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艾力克斯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㈡關於前揭「一、㈡」所示犯行之證據:  ⒈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許瀞云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該分局海南派出所扣 押物品目錄表。  ⒋贓物發還單。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⒍查獲腳踏車照片。 三、核被告如前揭「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2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悛悔,且其尚值壯年,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而違犯上開2次犯行,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均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所竊腳踏車各已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犯罪態樣、手段亦均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物各經發還被害人艾力克斯、許瀞云領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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