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668-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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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振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處罰,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之淨重10公克,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予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轉讓次數1次、數量非多,情節非重;另斟酌被告前已有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並考量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亦明知其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至18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O樓OOO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士鳴供其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郭士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臨檢紀錄表、採尿同意書、年籍資料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行 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上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形式上雖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名,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名處斷(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