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676-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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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冠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冠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捌拾柒包(推估總 純質淨重共拾陸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捌拾柒只),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顏冠儒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 ephedrone、4-MMC)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購得87包咖啡包而持有之。嗣於112年4月27日下午5時4分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遭警在嘉義市○區○○○道00號前拘提到案,並當場在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共87包(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6.31公克),經警送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冠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案第7頁,112毒偵1002卷第8-9頁),且扣案上開毒品經送檢驗,檢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純質淨重顯逾5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地點:嘉義市○區○○○道00號前】、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安保字第569號】各1份在卷可稽(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0000000000號第25-31頁、第63-73頁,113毒偵緝159卷第91-94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 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自112年4月24日中午至27日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且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逾處罰標準非低,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4日刑理字第OOOOOOOOOO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既為犯罪行為,則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應屬違禁物,而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87只,因與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因部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使用於檢驗而滅失,故僅能沒收驗餘之重量,而非扣案時之重量,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4-甲基甲基卡西酮 87包 一、編號1至85: ㈠驗前總毛重373.44公克(包裝總重約107.3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67.00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及淡褐色顆粒。 1.淨重2.96公克,取0.72公克鑑定用罄,餘2.24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85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02公克。 二、編號86至87: ㈠驗前總毛重7.62公克(包裝總重約3.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2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87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 1.淨重2.13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1.43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86至8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 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