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NDM-114-簡-678-2025033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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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佳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林佳良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陳林佳良於本院訊問及 審理中之自白」、「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本件證據,另證據清單編號2「偵察中」應更正為「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二)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以附件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乃是基於單一目的,對告訴人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追求異性或尊重告訴人對於是否持續維持原有關係之意見,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另參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已無繼續騷擾其等情(偵緝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案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進行調解程序(本院易字卷第29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有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相關產業、沒有親屬需要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876號 被 告 陳林佳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林佳良與代號AC000-K11209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陳林佳良因不滿甲女對其提出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分別為以下行為,因而使甲女心生畏怖,並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㈠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隨甲女至其友人林雅雯位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5樓之住家,找尋甲女並欲帶強帶甲女離去,然甲女抗拒不從,林雅雯見狀遂將陳林佳良推出大門外,並將該鐵門關上以保護甲女,陳林佳良竟仍不罷手,多次以手腳踹擊鐵門,並在該處門外呼喊吵鬧等方式持續對甲女騷擾,迄至員警據報前來,陳林佳良方行離去。㈡於同年6月25日15時1分許至22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自己及其友人之手機撥打至少約34通電話予甲女,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再於同年6月26日16時15分至20分許,使用其友人之手機,撥打11通電話予甲女,不斷試圖與甲女聯繫。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林佳良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3日23時許,尾隨告訴人至證人林雅雯上開住處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5日有連續以其手機撥打20餘通電話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察中之指訴及其相關報案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全部。 3 證人林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通話記錄截圖5張 各證明被告有上述對告訴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被告係陸續以上開方式多次對告訴人實行跟蹤騷擾之行為,核其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