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679-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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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下注約5萬多元,領過2萬多元,約輸2 萬多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而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是本件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6號 被 告 吳政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至 113年1月止,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大老爺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以俗稱「百家樂」之撲克牌遊戲進行博弈,如賭客押中遊戲結果,則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押中,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透過吳政諺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儲值及提領出金。嗣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