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684-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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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 被 告 李祐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祐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 懸掛在自己使用之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NSP-9112」號偽造車牌1面實際歸屬於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25至26頁),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1號 被 告 李祐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廷因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遭吊扣,竟為圖駕駛該車代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1時13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5,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人購入偽造之核屬特種文書之黃品瑄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偽造車牌)1面(已扣案),再於113年10月17日某時,將本案偽造車牌1面懸掛於上開機車,並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品瑄之權益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機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嗣經黃品瑄於113年11月3日18時許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8時10時許,到場查扣本案偽造車牌1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品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瑄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本案偽造車牌1面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17日起迄至113年11月3日18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騎乘懸掛本案偽造車牌1面之上開車輛上路,均係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行為決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