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686-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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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貴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貴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955-WU」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孫貴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5955-WU」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對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產生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5955-WU」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47號 被 告 孫貴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貴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致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車牌2面遭吊扣。詎孫貴寶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且避免遭查緝,竟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車牌客製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賣家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與暱稱「車牌客製化」之賣家取得聯繫後,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入偽造之號碼「5955-WU」號車牌2面後,旋即於113年8月15日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方,而自斯時起駕駛本案車輛於道路上行駛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其於同年10月13日17時2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妨害車輛通行而遭警攔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貴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暨本案車牌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與前開暱稱「車牌客製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賣家共同偽造前揭車牌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前開賣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自懸掛上開車牌時起,至113年10月13日17時2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揭偽造之車牌面持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且犯罪時間緊接,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案之偽造號碼「5955-WU」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