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69-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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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岷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73 、2767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岷儒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上開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及利益,竟以前開手段 詐取告訴人2人之現金,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2人之犯罪所得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然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7674號 被 告 葉岷儒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岷儒明知其並無商品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6時9分許,以暱稱「MinRu」臉書帳號 ,向謝文卿佯稱:可出售神明擺設物品等語,致謝文卿其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7時9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何風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A),復於112年3月3日6時33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3,000元至王政貴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謝文卿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25日16時19分前某時,以暱稱「陳小寶」臉書帳 號,向鄭市紘佯稱:可出售腰間獅頭等語,致鄭市紘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19分許,依葉岷儒指示轉帳1萬元至潘郁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B)。嗣鄭市紘遲未收得商品,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卿、鄭市紘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岷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謝文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A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市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市紘於上揭時間,遭被告詐欺而轉帳至郵局帳戶B之事實。 4 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遭被告詐欺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名下之帳戶,嗣被告再藉故向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索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文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受騙轉帳至郵局帳戶A及台新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鄭市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市紘受騙轉帳至郵局帳戶B之事實。 7 郵局帳戶A、郵局帳戶B、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遭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名下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2次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詐得金額合計2萬8,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並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詐欺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之行為 ,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及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向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施行詐術,使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證人何風翔、王政貴、潘郁璇所申設之帳戶,然此部分之金錢來源及去向明確,無躲避偵查單位查緝之可能,是與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未合,即難以洗錢罪責相繩。又被告於對告訴人謝文卿、鄭市紘施以詐術時,均未見有以他人之身分證照片取信於告訴人2人之行為,是此部分亦與偽造私文書無涉,惟若洗錢及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