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69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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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7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板手壹支及內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3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竊得之物,除包裹已歸還被害人外,其餘電動板手1支、內褲1件,業遭其丟棄,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郭昭儀所有之電動板手1支、告訴人陳美姮所有之內褲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2709號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1號                   114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郭信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張念瑾所有之包裹1個(其內裝有電子零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92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1月27日凌晨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徒手竊取郭昭儀所有之電動板手1支(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12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號,徒手竊取陳美姮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昭儀、陳美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另核與被害人張念瑾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核與告訴人郭昭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核與告訴人陳美姮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包裹,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念瑾,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物品,則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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