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691-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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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589 、3503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易字第1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朝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 朝福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後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包含竊盜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已論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公共危險、強制性交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欠佳,其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林麗月、告訴人葉威霖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葉威霖遭竊之VIVO手機1支,幸經警方追回後發還告訴人葉威霖等情節;兼衡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斟酌上情及其2次犯行係於同日所犯,對被害人林麗月、告訴人葉威霖財產法益之侵害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林麗月之OPPO手機1支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林麗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葉威霖之VIVO手機1支,則經警方追回後發還告訴人葉威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36號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福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林麗月、葉威霖所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林麗月、葉威霖分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威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朝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麗月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威霖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陳昱函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113年11月3日12時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6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⑵113年11月3日15時5分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6張、扣案物品蒐證照片2張 ⑶手機買賣收購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威霖放置在上址地點之手機1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林麗月所有之OPPO手機1支,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林麗月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葉威霖所有之VIVO手機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威霖,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被告竊得財物 是否已發還被害人 1 黃朝福於113年11月3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服飾店,徒手竊取被害人林麗月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OPPO手機1支 無 2 黃朝福於113年11月3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通訊行」,徒手竊取告訴人葉威霖所有、置於店內桌面上之右列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VIVO手機1支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