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693-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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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4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恣意不遵守上開通常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內容,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學歷(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9號   被   告 甲○○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莉(年籍詳卷)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陳○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0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陳○莉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陳○莉及其他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最少遠離陳○莉籍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及經常出入之場所100公尺;應於113年3月31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內容:每2週1次,共18次)。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接獲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其應依指定日期報到並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函文後,未完成任何1次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前揭保護令諭知之事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前揭民事通常 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67828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3月31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05853000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1595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6月30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15959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9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73126號函及送達證書、112年12月14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226872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並有處遇結果、聯繫紀錄、法務部○○○○○○○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完整矯正檢表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固然有於112年3月16日至114年4月19日執行觀察勒戒,並於112年9月22日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有完整矯正檢表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外之其他期間,業經社工告知其上課時間及上課事宜等情,有聯繫紀錄可參。被告知悉應接受認知教育輔導,然未完成任何1次認知教育輔導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其主觀上具備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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