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NDM-114-簡-697-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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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祐澤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余祐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相同之竊盜犯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非屢為竊盜犯罪之徒,又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未對告訴人方昱棋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1,6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9號   被   告 余祐澤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祐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2月5日6時38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旁巷內,持方昱棋留置在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之鑰匙開啓機車置物箱,竊取方昱棋所有,置於置物箱中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方昱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余祐澤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方昱棋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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