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699-202503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秀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同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賭博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審酌被告於本案前雖曾犯賭博罪,但迄今已逾數十年,應認被告之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犯罪並未危害他人其他權益,影響社會治安秩序亦非重大;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故本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   被   告 許秀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秀銘、楊清福(已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胡智富(所涉 賭博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間起至113年11月25日12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聯繫工具,先由胡智富將簽賭「今彩539」之下注號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許秀銘,許秀銘再將下注號碼以電話通知楊清福,簽賭方式係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賭客下注賭金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萬多元、「四星」可得70多萬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秀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胡智富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南院刑搜字第016695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秀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多次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秀銘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經營地下簽賭站,沒有從中抽取傭金,我是直接將胡智富要下注的號碼轉給上游組頭「看板福」,我都是拿現金去善化黃昏市場給他等語;另案被告胡智富於另案偵查時供述:我將所選定的號碼用手機LINE傳送給許秀銘,並約定跟當期今彩539的號碼,中2顆就是兩星,可獲得5,300元,3顆就是三星,可獲得57,000元,我跟她都是先用記帳方式,等到一定金額才去兌匯或是路上遇到拿現金這樣等語。經查,依本案查得之相關事證,難認被告確有經營簽賭站,故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