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簡-7-202501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瑄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應更正為「接續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 ㈡被告蔣文瑄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6月間某日止,以網際網 路下注簽賭行為,其犯罪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又屬同一,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集合犯,尚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欲藉射倖行為獲利之 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為賭博行為之時間、規模及所得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影響,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19號 被 告 蔣文瑄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瑄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LEO娛樂城」,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蔣文瑄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作為儲值扣款及出金帳戶,藉此取得下注額度,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美國職業籃球賭博項目,以網頁所顯示之賠率、金額與上揭賭博網站之經營人對賭。嗣經警查獲該賭博網站所使用黃群恩(另案偵辦)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6月13日11時33分,匯款新臺幣40015元至蔣文瑄富邦銀行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另 案被告王呈譯、黃群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前開富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黃群恩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操作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111年間某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間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