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70-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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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文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 度訴字第7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9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0條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此項加重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子,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堪認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規定論處。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先後徒手及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並由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30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本案則係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可認被告犯罪之手段、前後2罪之罪質迥然不同,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並於量刑時將前開公共危險前科作為素行審酌之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亦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反因細故即以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等方式處理情緒,未尊重他人之身體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係先以徒手、後持球棒毆打等手段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經電詢後表示認本件無調解必要,有本院113年1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三、末查,未扣案之球棒1支,雖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考量並無事證可證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既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8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係乙○○之 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渠等之住處內,因衛生與飲酒等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左臉,再持球棒攻擊乙○○之左腿,致乙○○因此受有內側下唇撕裂2公分、左臉擦傷挫傷、左側腿部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實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衛生及飲酒等糾紛發生爭執,因而徒手及持球棒攻擊乙○○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徒手及持球棒毆打之事實。 3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佐證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 系血親尊親屬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後,即告訴人就醫返回住處之不詳時間,仍有持球棒攻擊告訴人腿部之舉,亦涉犯傷害罪嫌等情。惟既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告訴人乙○○經本署合法傳喚皆未到庭,有本署點名單1份及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尚有於告訴人就醫返家後有何傷害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惟前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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