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NDM-114-簡-703-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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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奕瑋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 3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南鯤鯓代天府」之男生廁所內,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持手機以照相方式朝隔壁之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奕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拍攝告訴人如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兩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無故以本案手機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未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內存有被告攝錄之性影像,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附扣案手機內照片之列印資料,核其性質係檢、警為調查 本案列印輸出,為本案證據,乃偵辦衍生之物,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上開規定所指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予以沒收,礙難准許。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無故持手機朝另名不詳男子 拍攝其如廁之性影像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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