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704-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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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棋森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棋森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楊順利於偵查 中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祺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楊順利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肇事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472號 被 告 邱棋森 (略)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棋森與楊順利(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簽結;涉犯肇事 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朋友關係,楊順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南70線一般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路燈定位編號61034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柯君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柯君穎右側踝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詎楊順利肇事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邱棋森明知其非上開交通事故之駕車肇事者,竟意圖使真正行為人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2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太宮派出所,向警員佯稱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柯君穎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以此方式使楊順利隱避而頂替之。嗣經柯君穎指認後,發覺邱棋森非駕車肇事之人,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棋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楊順利、被害人柯君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害人所拍攝之被告車輛及被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 ,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再者,觀諸刑法第164條之立法理由所載:「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令本犯逃避搜捕,而自己頂替到官出首者,此其妨害官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故科以同一之刑,又該條捕箋內稱被追犯人指因犯罪嫌疑,現被搜索之人也,日後受有罪之判決與否,皆所不問,惟藏匿之罪則成立。或謂被藏匿者既無罪,則藏匿者係為保護無罪人之利益,可以不罰,而實不然,蓋藏匿罪之成立,以其侵犯該官吏之搜索逮捕監禁之權,不以應否保護為理由也,第2項被頂替者之有罪與否,亦同此法理」等語,是刑法第164條之處罰係為保護國家刑事追訴權、搜索權之實施,至於該犯罪嫌疑人日後是否受有罪之判決與否,則非所問。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為最高法院所持之見解;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邱棋森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然該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又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究為何人、該刑事案件相關人員之陳述是否屬實,警員本應依職權實質調查,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以受詢問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被告邱棋森雖向警員佯稱其駕駛汽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然警員既須對其所述實質查證以辨真偽,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