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705-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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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義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塑膠籃參個及空酒瓶陸拾支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義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2時16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為35分)至3時24分許間,在江依濃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菸酒商行前,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徒手將置於上開商行前之塑膠籃、空酒瓶搬運至其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上,分2趟將塑膠籃共3個、空酒瓶共60支載離,以此方式接續竊取江依濃所有之塑膠籃3個及空酒瓶60支(價值共約新臺幣330元)得逞;嗣因江依濃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江依濃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宗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江依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照片。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Google街景照片。 ㈥被告於警詢中雖辯稱:其以為上開物品是店家不要的才會拿 走云云。然上開塑膠籃、空酒瓶於案發時係整齊排放於菸酒商行前,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3至19頁),即屬一望即知係他人所有而非遭棄置之物,被告竟擅自拿取上開物品離去,客觀上其所為顯係竊取他人物品之行為。又一般店家經營者因一時方便、尚待利用等各種因素而將所有物暫置於店前之情形,在我國尚屬常見,若無明顯棄置不顧之跡象或開放取用之告示,任何人均不得任意拿取,乃當今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常識;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其竟未經詢問,擅自於半夜將上開物品搬離,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固曾分2趟搬離所竊物品,然其此等舉動係因上開物品難 以同時搬運,而本於相同之動機,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此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塑膠籃3個及空酒瓶60支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