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NDM-114-簡-706-202503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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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2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有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不思悔改,復向年邁母親吵鬧索討金錢,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應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已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見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頁);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15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甲○○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吳明釧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乙○○及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而本案保護令於112年4月3日12時23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對甲○○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有效期限之告知在案;嗣臺南地院復因乙○○之聲請,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將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限延長至115年3月23日,並經警於113年2月7日10時50分許對甲○○執行本案裁定內容及有效期間之告知在案,甲○○因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及有效期間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5時許,在○○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不顧乙○○仍在睡眠之際,進入乙○○房間吵鬧討要金錢供其花用,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裁定影本、本案保護令影本、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查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在告訴人休息熟睡之際,以吵鬧方式向告訴人強索金錢,已影響告訴人之生活,顯非僅造成告訴人不安不快之騷擾,反而已致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構成家庭暴力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南地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之本案保護令,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