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NDM-114-簡-709-20250312-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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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鼎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08 9、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72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 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臺南市○區○○○○○000○○○○○000號、113年刑調字第1086號調解筆錄】、【寬欣心理治療所諮商證明文件】、【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協議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民國113年12月19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度恫嚇告訴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不宜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 ㈡審酌被告原與告訴人交往,因不滿告訴人提出分手,竟以散 布性愛影片之事威脅告訴人,致告訴人畏懼其名譽受損,被告為人師表竟為此行為,實屬不該,應予較為嚴厲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客觀犯行坦認,迄本院審理中亦就主觀犯意不再爭執,且於偵查中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成立,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行為,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態度良好,認為經過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能產生警惕之心,尚無必要逕對其執行刑罰,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對其所為造成司法資源的耗費進行彌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部分 檢察官雖於本案繫屬後,將自被告處查扣之3台電腦設備送 至本院,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惟起訴書內並未聲請沒收,亦未敘明該等扣押物與被告本案犯行間之關係。本院於審理期間經詢問被告以及公訴檢察官後,均無法確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物品究竟存於何者,因該等物品另存有與犯罪無關之被告私人資料,本院認尚無法逕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查明應沒收之物所在、範圍後再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089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強制性交、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與代號AC000-A113144號(即代號AC000-K11309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前係男女朋友,乙○○於民國113年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夏汽車旅館」房間內,經A女同意拍攝其與A女為性行為之影片後,因不滿A女提出分手,竟基於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之犯意,於113年4月29日0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之翻拍照片予A女,並恫稱:「鄰居、學校、親戚、慈濟、慈音,不夠可以再加、你選擇的、如果妳還是好好的一條路不走,偏偏要走不歸路,那我就真的不會手軟了!」、「倒是你不擔心,我有點驚訝!那就讓它流傳下去?彩印出來當傳單就很精彩了,尤其鄰居跟同事」、「牌不在你手上,不要太得意」等語;復於113年4月30日10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前開影片給A女,並恫稱:「我無意如此,但不要逼我走極端的路」等語,以此加害A女隱私、名譽之事,致A女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於上揭時間,傳送上揭內容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