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簡-7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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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耀仁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車牌,以黑色膠帶變造為AN「E」-9598號,並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上開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之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劉耀仁於113年8月21日21時51分許前不詳時點,欲自臺南市武聖夜市出發前往臺南市將軍區,而於同日22時許,駕車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151.5公里處時,為巡邏員警察覺上開經變造之車牌號碼並不存在,而攔查劉耀仁並查看上開車牌,始悉上情。 二、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1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即雖維持文書同一性,卻賦予新證明力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無汽車牌照之製作權,而擅以黏貼黑色膠帶方式,更 改汽車牌照之原有號碼,惟未變更既有汽車牌照之本質,應屬變造特種文書行為,其繼而駕駛懸掛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即係對該變造之汽車牌照有所主張,應屬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自113年8月20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許,懸掛上開變造車 牌之時起,至同年月21日22時許為警查扣上開變造車牌時止,多次駕駛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舉,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原公訴意旨雖就被告人本案犯行,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嫌等語,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同一條文內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訊問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本案涉及之罪名(見易字卷第22頁),應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變造名下車輛之車 牌,並駕駛上路,將該經變造之車牌充作真正使用而行使之,對監理機關管理車牌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業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審酌被告以黑色膠帶變造車牌之方式、未見被告以上開車輛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見易字卷第2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經被告變造而成之AN「E」-9598號車牌,雖為被告所 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為警查獲後,車牌上黏貼的膠帶就被撕下來,警察亦已將車牌發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變造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變造上開車牌之黑色膠帶既已撕毀,復無事證可證上開膠帶現仍存在,堪認刑法上之重要性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84號   被   告 劉耀仁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仁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前某日,以黑色膠帶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F-95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ANE-9598號後,駕駛上開車輛而行駛該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於113年8月21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公路151.5公里處時,遭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耀仁固不否認上開懸掛變造車牌000-0000號之車輛平 日均係其本人所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不是我本人黏貼的,我不知道是誰所為,我不清楚什麼時候被貼膠帶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辨識紀錄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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