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710-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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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35055號、114年度偵字第985、4895、4908、5467號),而 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4號),佐以卷內事證 ,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超小川拓海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 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伸縮筆桿1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瓶吊飾1個 」、「吐司吊飾1個」、「帆布包6個」、「保溫杯2個」、「消 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 、「鐵製公事包1個」、「行動電源3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易字卷第94至9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三1、2、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1、4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得逞,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等平白蒙受財產損失;又未經他人允准,擅自侵入他人之建築物內,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及毒品、偽造文書等犯罪前科,並於109年9月4日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期間及對他人造成侵擾之程度、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97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種類、所侵害法益大部分均係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之損害、各次犯罪之間隔等情,並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兼衡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上開9罪所處拘役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諭知定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警方於113年10月30日逮捕被告後執行附帶搜索扣案之伸縮筆 桿1支(第一分局警一卷第13至19頁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3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證(第一分局警一卷第57、65頁),且經被告供明在卷(第一分局警一卷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3犯行所竊得之「啤酒瓶吊飾1個」、「吐司吊飾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1犯行所竊得之「帆布包6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三2犯行所竊得之「保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四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3個」,均尚未發還予各被害人,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宣告沒收之竊盜所得財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2、五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事後業經 警查獲,發還各該被害人,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第一分局警一卷第21頁、第一分局警二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908號 114年度偵字第5467號 被 告 王俊超小川拓海(原名王俊超)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律師(法律扶助) 孟士珉律師(法律扶助) 黃立緯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超小川拓海已非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畜殖事業部(下稱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員工,其明知台糖公司畜殖部在大門口設有守衛室及保全人員,目的係為管制進出,避免他人任意進入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竟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6時5分許,趁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之保全人員未及注意,擅自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並肆意在廠區內走動、拍攝影片。嗣台糖公司畜殖部員工在網路上發現王俊超小川拓海入侵後所拍攝之影像,調閱台糖公司畜殖部監視器影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0月23日1時30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林忻叡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惟因故未能得逞。 2、於113年10月27日5時8分至5時25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麻將吊飾4個(每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50元)、球鞋吊飾5個(每個價值80元) 。 3、於113年10月28日3時16分至3時24分許,以徒手及以伸縮 桿伸入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蔣永禹設置並 委託林忻叡管領之選物販賣機內之啤酒瓶吊飾1個(每個 價值90元)、吐司吊飾1個(每個價值80元)。 4、於113年10月30日1時21分許,以徒手伸入選物販賣機出 貨洞口之方式,著手竊取蔣永禹設置並委託林忻叡管領 之選物販賣機內之物品。嗣林忻叡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 ,發現上情,旋到場阻止並報警處理,王俊超小川拓海 始未能得逞。 三、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為下列行為: 1、於113年11月23日9時24分至9時58分許,以不詳物品伸入 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 賣機內之帆布包6個。 2、於113年12月1日5時25分至5時43分許,以萬用鑰匙打開 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陳世傑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保 溫杯2個、消毒噴槍1支、帆布包6個、檯燈1個、黑色包 包1個、鐵製公事包1個。嗣陳世傑發覺遭竊,調閱監視 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1月27日10時27分至1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以萬用鑰匙打開機臺櫥窗之方式,竊取蔡承富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行動電源3個(每個價值600元)。嗣蔡承富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五、王俊超小川拓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4年1月1日4時53分至4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以身體鑽進選物販賣機出貨洞口之方式,竊取蘇豐洲設置之選物販賣機內之七龍珠公仔1個(價值500元)、招財貓擺飾1盒(價值300元)、手提音響1臺(價值500元)、藍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黑色背包1個(價值300元),並將上開物品放在甲車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蘇豐洲即時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旋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物品,而悉上情。 六、案經台糖公司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林 忻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陳世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客觀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辯稱:我不是無緣無故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是因為我反映的職業災害問題都沒有獲得改善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告訴代理人劉春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台糖公司畜殖部大門及廠區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在YOUTUBE頻道上傳其拍攝之影片截圖附卷可佐。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於大門口設置守衛室及保全人員之目的係為管制人口進出,其亦有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申請與台糖公司畜殖部調解,是被告縱對台糖公司畜殖部有所訴求,然其知悉台糖公司畜殖部並未開放他人隨意進入,且其訴求透過向勞工局提出申訴、調解之管道,已可表達予台糖公司畜殖部知悉,實無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建築物之必要,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入侵台糖公司畜殖部之建築物後,亦非與台糖公司畜殖部之職員表達其訴求,是被告之辯解,難認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忻叡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至告訴人雖指稱:經清點後,發現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竊得濕紙巾5包、香腸吊飾40個、可樂吊飾25個、飲料瓶吊飾76個、鈔票吊飾58個;113年10月27日尚有竊得零錢包3個、電鍋吊飾76個;於113年10月30日有竊得麻將吊飾66個、球鞋吊飾80個等語。然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與其上開指訴未合,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又告訴人另指稱: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共竊得啤酒瓶吊飾38個、吐司吊飾40個等語。而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雖無從辨識被告竊取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之正確數量,然顯未有告訴人指稱之數十個之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竊得之啤酒瓶吊飾、吐司吊飾數量各為1個。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四、上開犯罪事實四,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蔡承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五、上開犯罪事實五,業據被告王俊超小川拓海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豐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七、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入侵他人建築物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2、3及上開犯罪事實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除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忻叡、被害人蘇豐洲之物品外,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稽,其餘竊得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