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NDM-114-簡-712-2025030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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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易字第1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千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催討債務不成,一 時心急,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動機、所為均非可取;惟念其恐嚇之言詞恫嚇性程度尚低、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述國中畢業,現從事砂石營造業,有一個小孩,不用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29號 被 告 陳千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嘉前曾將陳林阿孽孫子陳○江帶回陳林阿孽位於臺南市○ ○區○○○里○○000號之11住處處理陳○江欠債問題,嗣因陳○江遲未清償上開債務,陳千嘉乃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許,帶同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陳林阿孽上開住處,欲找陳○江處理債務,然未發現陳○江蹤影,陳千嘉即對陳林阿孽稱「我幫你們把人帶回家,你們人又放出去了,這樣你要幫他還錢給我」等語,陳林阿孽則回以:「腳在他(陳○江)身上,我們也沒有辦法,我老人沒有錢還」等語,詎陳千嘉聞言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屋外友人說「打電話給代書,把這間房子查封」,隨後用腳踹陳林阿孽客廳內之椅子並辱罵一聲:「幹」,致放置在椅子上之白鐵盤子因此掉落發出巨響,陳千嘉於離去之際,復接續對陳林阿孽恫稱「後日你就知道」等語,致陳林阿孽因而心生畏懼,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林阿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千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經傳不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找告訴人欲催討陳○江欠債問題,並因生氣而踢椅子之事實,然否認有辱罵告訴人及恫稱「後日你就知道」等語。 2 告訴人陳林阿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報案證明。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5 現場暨被告所駕車輛及其提出之名片翻拍照片共21張 現場經過。 二、核被告陳千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