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NDM-114-簡-715-202503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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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4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113年 度偵字第193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46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宏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更正 為「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更正為 「徒手以不詳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汽車鑰匙」,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之鑰匙」。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分許」,更正 為「於同日14時59分至15時1分許」。 ㈤證據部分補充: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民國113年5月17日合金臺南字第1 130001701號函檢附113年4月28日ATM影像。 ⒉中華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3 224839263080號函檢附提領畫面。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儲字第1140007457號函 檢附告訴人呂政諭(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⒋被告張宏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而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告訴人呂政諭之郵局提款卡係遭被告以竊盜之方式竊取而來,而被告佯裝為上開告訴人本人,並輸入提款卡密碼,從提款機提領上開帳戶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示之時地,數次持告訴人呂政諭郵局提款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甚以竊取而來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呂政諭帳戶內之款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及盜領之手段、所竊取、盜領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另考量被告前有數次竊盜、詐欺犯行,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呂政諭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政諭之金錢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物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世傑外,其餘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尚未實際歸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所竊得之咖啡色皮夾1只、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鑰匙1副、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現金700元、耳機殼1副、紅色斜背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相關告訴人、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現金4,500元,及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所提領之現金7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呂政諭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4年3月15日起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呂政諭77,500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可認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發票、身分證、健 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等物,均未據扣案,衡以發票之價值甚微,另相關卡片、證件等物亦具專屬性,倘告訴人呂政諭申請遺失註銷、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喪失原有功能而價值甚低,對之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就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雖為其犯罪所 得,然均業已由員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江世傑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前段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壹只、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鑰匙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後段 張宏政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宏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耳機殼壹副、紅色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16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19號 113年度偵字第19389號 被 告 張宏政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街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政前因竊盜、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並定 合併執行刑3月,再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之詐欺案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13年4月28日14時43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公園國小前人行道,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打開機車車廂之方式,徒手竊取呂政諭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側背包1個(內有咖啡色皮夾、汽車鑰匙、發票、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於同日14時29分至15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臺南分行,將上開郵局金融卡置入提款機,並輸入卡片密碼之方式,分別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復又以相同手法,於同日15時4分至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修齊門市內之提款機,分別提款1萬元、3,000元(合計7萬3,000元)。嗣呂政諭發現遭竊且郵局帳戶餘額有異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日1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江世傑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藍色包包1個(內有鑰匙、磁扣、汽車鑰匙、手機、耳機,扣案後均經發還),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江世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1 時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開現場。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7 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徒手竊取劉宇祐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紅色斜背包1個(內有現金700元、耳機殼),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劉宇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諭、劉宇祐分別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諭、劉宇祐、證人即被害人江世傑、甲○○均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不正方式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上開5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