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4-簡-72-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魁犯毀損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榮魁與黃瓊嬅為鄰居關係,二人前因騎樓停車問題屢起爭 執。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林榮魁見黃瓊嬅移動停放在騎樓之機車,竟心生不滿,先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黃瓊嬅所有擺放在騎樓之盆栽用力推倒,復拿起另一小盆栽丟向黃瓊嬅,致上開盆栽(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均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後,另又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徒手毆打黃瓊嬅,致黃瓊嬅受有右臉、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林榮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248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600132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毀損、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處理紛爭,竟因與告訴人黃瓊嬅間有騎樓停車之爭議,即任意毀損他人花盆並徒手傷害他人,未尊重他人身體、健康及財產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本案犯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雖均表示有調解意願,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被告亦表示願意當面口頭道歉、賠償告訴人醫藥費及精神慰問金,惜因告訴人表示無民事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2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2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花盆及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因騎樓停車問題致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有右臉、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傷害、遭毀損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毀損及傷害犯行均係同一日、被害人同一、毀損及傷害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61號 被 告 林榮魁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魁與黃瓊嬅為鄰居關係,2人因騎樓停車問題屢起爭執 ,林榮魁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2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瓊嬅移動騎樓之機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行將黃瓊嬅所有擺放在騎樓之盆栽用力推倒,致該盆栽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隨即又拿起另一小盆栽丟向黃瓊嬅,並上前徒手毆打黃瓊嬅,致黃瓊嬅受有右臉、前額及左下巴挫傷、頭暈等之傷害。 二、案經黃瓊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林榮魁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黃瓊嬅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盆栽毀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