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10
案號
TNDM-114-簡-720-202503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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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偉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言詞恐嚇告訴人吳森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情形,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77號 被 告 吳偉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偉銘因不滿吳森南影響其與女友間之生活,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時44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住處,以手機上網透過社群軟體LINE暱稱「兒子」帳號,傳送「繼續約他出去哦」、「別讓我逮到」、「我絕對打斷你的腿」等訊息予吳森南而恫嚇之,使吳森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吳森南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偉銘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森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