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NDM-114-簡-723-2025030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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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家庭 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原屬母子關係、漠視保護令所代表之意義、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82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乙○○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甲○○並於113年7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防治組警員告知上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24日2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明知乙○○已在房內就寢,仍在乙○○房間門外大力敲打乙○○房門,向乙○○不當索要金錢,致乙○○不堪其擾,因而報警處理,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75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 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範疇。查被告為索取金錢,即於深夜就寢時分大力敲打被害人乙○○房門,干擾被害人睡眠,使被害人不堪其擾,除業如前述,並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乙○○在睡覺,我於他房門外敲門口頭向他討錢;他叫我不要再吵他睡覺等語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騷擾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