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724-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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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旻諺 被 告 王承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祐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 裝,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王承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曾有妨害性自主、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及3件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犯罪前科,於112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期間並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仍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法敵對意識甚強,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經鑑定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27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9號   被   告 王承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持有之;嗣於113年9月18日21時40分許至21時45分許,因其父王文雅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發現王承祐疑似持有毒品1包(檢驗前淨重0.491公克,檢驗後淨重0.481公克),遂將該包毒品交由警方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祐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查 獲經過亦經證人王文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1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891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前所述,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請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至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外包裝,與該等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且無析離之實益,請視為第二級毒品之一部分,併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同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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