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726-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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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晚 間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嗣於同年12月1日至臺南市○市區○○路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劃分局新市分駐所」,主動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施用剩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予警方扣案,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4日釋放,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240、4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經 警於113年12月1日上午7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OOOOOOO)附卷可稽(警卷第29-37頁、偵卷第25頁),並有玻璃球吸食器1組、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警卷第19-25頁),足認被告之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且同意接受尿液採驗,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1頁),是從查獲情形以觀,應認被告本案情形符合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 警惕而再犯本案之犯罪,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經警方查扣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252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屬經查獲之違禁物(偵卷第7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毒品無析離實益,即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