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72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113年度偵字第35107號) ,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義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3列之「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增為「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第1587號」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義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執行及刑罰完畢 後,猶不知悔改,亦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又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55號   被   告 郭義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10月16日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與光明街街口,逮捕郭義豪,又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月16日12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義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2)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 雅 雯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