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NDM-114-簡-73-2025011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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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慶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97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77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三維金屬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 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二、陳慶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竟分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7行「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更正為「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慶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慶維將附件附表所示廢棄物加以收集並堆置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規定,其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應由本院逕行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陳慶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施,均屬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2、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 陳慶維執行業務而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慶維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並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現場複查確認無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13974號函1份附卷可參(偵1卷第123頁)。參以被告陳慶維之品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所生之危害。並考量被告陳慶維目前患有惡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訴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陳慶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有2個已成年小孩,職業為三維公司負責人,月入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元,已將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裁罰之84萬元罰鍰繳交完畢(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被告三維公司部分,審酌其負責人即被告陳慶維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被告陳慶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2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陳慶維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已將本案現場清理改善完畢,業如前述,堪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23號 被 告 三維金屬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1樓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慶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德洋二街39巷16弄10 之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維為「三維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三維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陳慶維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蔡俊民(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18年8月31日止,並將該地作為三維公司放置廢銅之場地。嗣於111年7月18日前某日,由陳附助(已歿)自不詳處所運輸附表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件土地,陳慶維即加以收集並堆置在本件土地,而為非法處理廢棄物。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2年8月9日前往本件土地稽查,發現該處堆置大量廢棄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慶維坦承上開所有犯罪事實。 2 證人蔡俊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將本件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2份、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陳慶維承租本件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4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1紙 證明被告陳慶維為被告三維公司負責人。 5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5日環土字第1130013974號函附切結書1份 證明被告陳慶維已清運本件土地廢棄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且將本案廢棄物堆置於本件土地,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提供土地堆置及處理廢棄物行為。 (二)核被告陳慶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三維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三)另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慶維所為,係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在本件土地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以及同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於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慶維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1 廢木材 5噸 2 廢塑膠 5噸 3 非有害廢金屬或金屬廢料混和物 20噸